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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海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后果很严重!

2016-10-24 宁波海事 宁波海事

“交通肇事逃逸”是被人们所不齿的行为,一提起“肇事逃逸”但大家往往联想到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殊不知在浩瀚海洋的粼粼波光之上也笼罩着“肇事逃逸”的阴影。

案情简介

案情回顾:

2015年7月14日0254时左右,利比里亚籍集装箱船“FS SANAGA(萨纳加)”轮从上海驶往厦门途中,在宁波象山沿海北渔山灯桩东北约24海里附近水域(概位:29°13′.1N/122°32′.2E)与中国三门籍渔船“浙三渔00011”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三渔00011”轮沉没,船上14人中9人死亡,5人失踪,构成重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调查认定经过调查取证,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属当事双方互有过失引起的责任事故,“FS SANAGA(萨纳加)”轮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浙三渔00011”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事故调查结果,海事部门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及时将本案移送至海警部门开展刑事调查。“浙三渔00011”轮打捞出水
法理分析
事故分析本案除了后果特别严重外,还有一个特点:当事船舶“FS SANAGA(萨纳加)”轮肇事后逃逸。调查组为什么这么认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FS SANAGA”轮二副在明知本船发生碰撞事故后(当时该二副曾将碰撞情况告知了值班水手),没有采取减速、停车等措施。该轮船长在明确本船没有破损进水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核实被碰撞渔船受损情况,没有采取相应的救助行动,也未向主管机关报告事故信息,擅自驾驶船舶驶离了现场。调查中,调查组还发现该轮在事发后对碰撞部位进行刷涂油漆,掩盖碰撞痕迹,且该轮管理公司安排当事二副在越南离船。综合上述种种行为,调查组最终认定该轮肇事逃逸!
“FS SANAGA”轮全貌法规解读《海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明确了船舶、设施在事故发生后的法定义务,只有当船舶留在现场可能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才可在向对方船舶和海事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后先行撤离,其他情况下未经海事部门允许一律不得离开事故现场。违反本条规定擅自离开现场的,即视为逃逸。事故现场清理肇事逃逸认定标准:尽管法律界对“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定义各不相同,但认定标准基本一致。一是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二是在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或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信息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三是脱离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考虑到水上环境的特殊性,如果事故船舶留在现场会严重危及自身安全(例如:继续留在现场将导致船舶沉没、船上人员受伤严重急需就医),允许其向对方船舶和海事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后先行撤离。此外,均不得擅自离开现场。本案中,当事船舶“FS SANAGA(萨纳加)”轮船长及二副在明知碰撞发生,且碰撞未对本船造成严重损伤的情况下,未核实对方船受损情况,未采取任何救助和报告行动,擅自驶离现场,且事后遮盖碰撞痕迹,转移当事船员,表现了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完全符合水上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标准。
运送遇难船员遗体
案例点评
“小心驶得万年船”,水上交通运输从业者要始终绷紧安全这根弦。同时,船舶一旦发生事故,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积极开展海上人命和财产救助既是道义也是法律责任。肇事后逃逸是最自私和最愚蠢的行为,害人更是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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